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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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許建銘
訴訟代理人 許肇家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莊志杰


曾廣翰
莊朝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曾廣翰、莊志杰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

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附表五所示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附表五所示原告、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附表五所示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附表五所示原告、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確認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附表五所示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附表五所示被告莊志杰、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朝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系爭地上權各自坐落之位置不明確,致系爭土地之利用受到限制,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是否為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範圍所及亦不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莊志杰、曾廣翰所共有,原告、被告曾廣翰、莊志杰之應有部分各為28900分之10681、28900分之14419、289分之38,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現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4號房屋)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B2之部分現有被告莊朝言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6號房屋)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部分現有被告莊志杰所有之宜蘭縣○○鎮○○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6-1號房屋)坐落其上,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尚不足系爭174號房屋所坐落之面積,為避免土地分割後因174號房屋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而須拆除系爭174號房屋與相鄰系爭176號房屋間之牆壁,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其中編號A之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1、B1、B2、D之部分由被告曾廣翰取得,編號C、B3之部分由被告莊志杰取得等語。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被告莊志杰、莊朝言即現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之人,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之目的即係為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而存在,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與各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面積大致相當,惟就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所存之實際位置則未經登記明確,為避免土地分割後各地上權存在之範圍產生爭議,爰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僅存於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被告莊志杰所分得之土地外之土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僅存於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被告曾廣翰所分得之土地外之土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僅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外之土地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志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B3之部分,土地分割後,亦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原告、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原告、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被告莊志杰、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莊朝言則以:同意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原告、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曾廣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原告、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原告、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被告莊志杰、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惟就分割方案部分,認為應採附圖二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之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1、B1、B2、D之部分由被告曾廣翰取得,編號C、B3之部分由被告莊志杰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共有物分割部分: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莊志杰、曾廣翰所共有,原告、被告曾廣翰、莊志杰之應有部分各為28900分之10681、28900分之14419、289分之38,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33、257、261-262、325、329-330、36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莊志杰、曾廣翰等3人,而上揭3人對於將系爭土地應採取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二編號C、B3所示之範圍分予被告莊志杰、將如附圖二編號B1、B2、D所示之範圍分予被告曾廣翰部分均已達成共識,僅原告與被告曾廣翰間就附圖二編號A、A1之位置應如何畫定有不同意見,又上揭3人於本件存有共識之上述分割方式大致上亦與系爭174號房屋(原告所有)、系爭176號房屋(地上權人即被告莊朝言所有)、系爭176-1號房屋(被告莊志杰所有)所坐落之位置大致相當,本院認應屬恰當,是本院以下僅就原告、被告曾廣翰所爭執之部分,即就附圖二編號A或A1之位置應如何畫定部分予以審酌。

3.查本件原告、被告曾廣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900分之10681、28900分之14419,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土地總面積299.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9頁)換算,原告、被告曾廣翰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應為110.85平方公尺、149.65平方公尺,惟原告所有之系爭174號房屋經測量後之實際面積為113.87平方公尺,此由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即明,是原告所有之系爭174號房屋所占之土地係高於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原告、被告曾廣翰苟無意願由原告直接分得系爭174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113.87平方公尺)並就其多於應分得部分之面積(即113.87平方公尺-110.85平方公尺=3.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補償予被告曾廣翰,而係欲僅依上述應有部分換算之結果分割110.85平方公尺予原告,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有之系爭174號房屋必然有一部份將坐落於他人分得之土地上。

而本件原告、被告曾廣翰均表示無意願由原告補償被告曾廣翰之方式進行分割,原告僅願分得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即110.85平方公尺,被告曾廣翰亦希望能分得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完整面積即149.65平方公尺,則本院以下即就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丙案,與被告曾廣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乙案予以審酌考量。

4.而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之乙案、丙案,其間之差異僅在於編號A1之3.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畫設之位置,依原告、被告曾廣翰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各該編號A1部分均係應分予被告曾廣翰之部分,而對照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繪測所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不論附圖二所示之乙案、丙案,該A1部分現均為原告所有系爭174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亦即附圖二所示之乙案、丙案所示之A1部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將有遭被告曾廣翰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則本院審酌附圖二乙案之A1部分,其上現係原告所有系爭174號房屋與臨屋(即被告莊朝言所有系爭176號房屋)間隔之牆壁,本件若採取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將該A1部分分予被告曾廣翰,如日後被告曾廣翰(或日後繼受其分得土地之人)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將須拆除系爭174號房屋之整個牆面,不但導致系爭174號房屋整體結構嚴重受損,且與系爭176號房屋之實體間隔亦因此不存在,亦影響系爭176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莊朝言;

至附圖二丙案之A1部分,其上現係原告所有系爭174號房屋後段之廚房部分,本件若採取附圖二丙案之分割方式將該A1部分分予被告曾廣翰,縱日後被告曾廣翰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須拆除之部分亦不致影響系爭174號房屋之整體結構,堪認侵害較小,且附圖二丙案之A1部分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6地號土地)直接相鄰,而被告曾廣翰自陳為26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如將附圖二丙案之A1部分分予被告曾廣翰,被告曾廣翰亦得連結其所有之266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對其亦有利益,據此,本院綜合上開所述,認按如附圖二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丙案所示編號A之部分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1、B1、B2、D之部分由被告曾廣翰取得,編號C、B3之部分由被告莊志杰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確認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土地範圍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權利人為被告莊志杰之地上權,其權利範圍僅及於被告莊志杰所分得之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被告莊志杰所分得之土地外之土地不存在,及附表三、四所示權利人為原告之地上權,其權利範圍僅及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外之土地不存在,及附表二所示權利人為被告莊朝言之地上權,其權利範圍僅及於被告曾廣翰所分得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被告曾廣翰所分得之土地外之土地不存在等情,並據以提起確認訴訟,其聲明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而被告曾廣翰、莊志杰、莊朝言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同意」,即就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附表五所示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附表五所示原告、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附表五所示被告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附表五所示原告、被告莊志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

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僅存於附表五所示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於附表五所示被告莊志杰、曾廣翰分得之土地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及確認地上權範圍之訴訟,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訴訟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字第005144號 登記日期 民國76年6月2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莊志杰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37.84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91年 字號 宜登字第131510號 登記日期 民國91年8月26日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人 莊朝言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105.3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1年 字號 宜登字第04804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1年4月2日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人 許建銘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25.68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1年 字號 宜登字第04804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1年4月2日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人 許建銘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部伍陸.壹零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五: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總面積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丙案編號A所示 110.85平方公尺 原告許建銘 2 如附圖二丙案編號A1、B1、B2、D所示 149.65平方公尺 被告曾廣翰 3 如附圖二丙案編號C、B3所示 39.44平方公尺 被告莊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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