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亡,11,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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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禹宏

非訟代理人 林仕宗
被 宣告人
即 失蹤人 鄭樂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樂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鄭樂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樂群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戶口僅有失蹤人一人,又失蹤人因行方不明,於64年5月1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鄭樂群為00年0月00日生,於64年5月15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准予對鄭樂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鄭樂群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

查鄭樂群係自64年5月15日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71年5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鄭樂群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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