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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美菱
再審被告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及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2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併列對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被告前已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為本案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引用民法第789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認再審被告於93年向訴外人林德旺、林德雄、林德全(下合稱林德旺等3人)購買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房屋時,即一併購買坐落其鄰地即同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範圍鋪設混凝土(下稱系爭水泥道路)為通行之用,此為兩相鄰土地在相鄰關係下,就通行權為約定,而為系爭28地號土地之負擔,應隨同土地而存在,嗣再審原告於103年間向林德旺購得系爭28地號土地,應繼受此一負擔等語,惟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前提為袋地,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2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提出空照圖及土地謄本為據,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兩造為攻擊防禦,逕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之1條規定,及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未斟酌原審空照圖尚有其他道路,即將民法第789條規定相鄰關係之物權效力擴張至再審被告與林德旺間之債權約定,混淆法定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效力及其範圍,有違論理法則,並有未斟酌原審空照圖及土地謄本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與林德旺間就系爭水泥道路有關通行權約定有何使再審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為說明,僅以再審原告係於103年始向林德旺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其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水泥道路即已存在,又土地是否遭占用,為外觀可以查見之事實為據,惟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28地號土地時雖知悉有系爭水泥道路,但並不知悉再審被告與林德旺間有何通行權約定,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買受系爭28地號土地時知悉其上有系爭水泥道路存在,即謂原審被告與林德旺有關通行權約定及於再審原告,有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道路路面刨除並將占有土地清空交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內容自始均稱於93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房屋時,即一併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其鄰地即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且系爭水泥道路長期以來即為屬袋地之系爭29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道,而兩造之前手林德旺同為系爭29地號及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人,今因土地所有人林德旺之任意行為導致所有土地不通公路者,再審原告自應繼受前手林德旺關於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及負擔,堪認再審被告就系爭29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之事實已為明確主張及舉證,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之前開答辯及事實主張,認本案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適用法律顯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之1條規定等語,顯不足採。
㈡又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以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法律上並未禁止一旦成立民法第789條等之法定通行權,便禁止當事人間另行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亦即兩者並非互斥之概念,倘當事人就已成立法定通行權之土地,另外以約定方式決定通行權之範圍、方法等,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契約自治原則。
而再審被告於93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房屋時,其買賣契約附註欄即載明「本件出入道路現有約3米寬,由林德旺負責道路暢通,以一半計價每坪新臺幣1萬3,000元整」,以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嗣因再審被告欲再加寬道路1米半,乃於同年間向林德旺購買部分系爭28地號土地,可見再審被告於購入系爭29地號土地時,已對系爭29地號土地有通行問題有所預見,遂與出賣人為通行權之約定,林德旺並將當時仍屬其所有,已連接可通行道路之系爭28地號土地之一部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此一通行權約定,買受系爭28地號土地之再審原告自應受拘束,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再審原告遽認原確定判決混淆法定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效力及其範圍等語,顯不足採。
㈢另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是於103年買這塊地的,當時也是跟林德旺買的,有於103年經過鑑界,系爭道路確實是在28地號土地上」等語,且系爭水泥道路已呈現多年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公示外觀,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28地號土地時,顯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水泥道路存在,實乃本於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均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是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所歸納而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即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於93年與林德旺等3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註欄載明「本件出入道路現有約3米寬,由林德旺負責道路暢通,以一半計價每坪新臺幣1萬3,000元整」,及證人林德全、黃薪宏、林清祥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水泥道路早已存在,並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再審被告當初購地時欲再加寬1米半,所以於93年間向林德旺價購部分系爭28地號土地等語,乃認再審被告與林德旺等人於買賣系爭29地號土地時,已預見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權問題,林德旺始將當時仍屬其所有之已有連接可通行道路之系爭28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水泥道路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且再審原告係於103年間始向林德旺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則系爭水泥道路已呈現多年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公示外觀,再審原告復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我們是於103年買這塊地的,當時也是跟林德旺買的,有於103年經過鑑界,系爭道路確實是在28地號土地上」等語,足見系爭水泥道路長期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情,應為再審原告所可得知,自應繼受其前手林德旺與再審被告之前開債權契約而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水泥道路具有通行權利,且再審被告所得通行之權利,包含開設道路,不因法定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而有異;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9地號土地周邊非無道路可供出入,並提出空照圖及土地謄本為據,惟因系爭28、29地號土地原同屬林德旺一人所有,則林德旺及系爭28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29地號土地應以其他土地對外通行,故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可經由其他土地通行道路等語,難謂可採,並於理由欄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等節,顯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並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系爭2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空照圖尚有其他道路之主張為審酌,而認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表明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經核亦非兩造之聲明、陳述有如何不足,須待法院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或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及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足,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及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等語,即非有據。
⒊又適用法規錯誤乃係依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訴訟資料,認再審原告之前手林德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水泥道路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約定將系爭28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水泥道路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而系爭水泥道路長期供系爭2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情,應為再審原告所可得而知,是再審原告應得預見前手林德旺與再審被告有提供道路通行之約定,否則豈有長期容任系爭水泥道路與系爭29土地相連,長久供鄰人通行之理,故再審原告仍應繼受林德旺與再審被告間之上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依所認定之事實而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或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可言,且並未認定系爭29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法定通行權而得通行系爭水泥道路,自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法定通行權與意定通行權效力及其範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自屬誤會。
㈡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可參酌)。
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
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原審空照圖及土地謄本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因系爭28、29地號土地原同屬林德旺一人所有,則林德旺及系爭28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29地號土地應以其他土地對外通行,故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可經由其他土地通行道路,難謂可採等情,顯已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系爭2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空照圖尚有其他道路之主張為審酌,而認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表明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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