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簡專調,1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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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相 對 人 馬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

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任職期間違反工作規則,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7,933元及受有20萬元商譽損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6萬7,9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原具有勞動關係,依聲請人之主張事實,本件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勞動事件,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

三、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四、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業據相對人之民國112年12月6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前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移轉至其戶籍地即上址內湖區住所之管轄法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勞工即相對人所選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至兩造於105年8月8日簽訂之員工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因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頁),惟核諸系爭合約含第12條在內之內容,應為聲請人預定用於與各受雇者間同類契約之文書,其中關於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福利與休假、行為規範、服務守則、競業禁止與兼職規範、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契約終止、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約定,顯係聲請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就乙方欄、乙方立約人保留空白處,顯見系爭合約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係聲請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相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要無磋商餘地可言,有顯失公平之處。

相對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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