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勞補,3,2023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東榮
代 理 人 李重慶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

法定代理人 游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意旨為:㈠、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7,175元;

㈣、相對人應提繳20,94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㈤、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前揭聲請調解之意旨雖為不同之調解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即應以調解標的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收入定之。

查,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表明其主張之月平均薪資為67,175元,又其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00元(計算式:67,175元/月×12月=806,1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