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6,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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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振禓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億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所選任億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振禓,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為億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潤公司)之董事為由,選任聲請人為億潤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僅名義遭億潤公司負責人所盜用,並未實際履行董事職務及參與億潤公司營運,且因於外地工作,亦不清楚億潤公司運作,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億潤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審酌聲請人非自願擔任億潤公司之董事,未參與億潤公司之經營,對億潤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一無知悉等情,且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難以善盡其職責,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有損害億潤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本院基於億潤公司清算職能,認本件確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億潤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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