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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蕭辛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宜蘭縣得安家庭關懷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宜蘭縣得安家庭關懷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1號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宜蘭縣得安家庭關懷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1,278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35,053元,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526元;
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然上訴人即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原告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400元。
因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2/3訴訟費用35,053元,就第二審部分無庸再補繳裁判費。
綜上,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1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5,0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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