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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陳木村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款,然異議人來狀表示其因現於監獄服刑,請本院自行從其保管金中扣款繳納,然異議人所述,實於法無據,且其補正期間已屆至,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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