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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債 務 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金額新臺幣「11,792」之記載,應更正為「11,792元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狀所載金額確為新臺幣11,792元,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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