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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雲琍即張淑珍
(即原告)
相 對 人 許來鑫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張雲琍即張淑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第83條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訴訟而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張雲琍即張淑珍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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