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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 對 人 白豪
關 係 人 白上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白上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現因債務人白上瑀對聲請人負債360萬元,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白豪陳述意見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已判決移轉於相對人(即本人),該債務人的抵押物已經消失,抵押物之相關設定對本人而言,實屬違法無效,另本人已經於112年11月14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強制塗銷登記在權狀上不屬於本人的無效債務登記事項等語。
惟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白上瑀基於擔保借款債權,而於112年7月1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縱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隨後發生變動,亦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倘相對人白豪認有疑義,自應另循實體訴訟審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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