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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賴信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一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
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輛買賣借款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簽訂抵押權設定書(註:無另書寫借款契約書),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債務人願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20萬元予債權人,惟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等」,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等資料,聲請人僅於113年1月4日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是依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本院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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