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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吳欽達
相 對 人 陳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自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原為『及自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顯係『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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