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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張力云
相 對 人 張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4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為與主文欄位第一項之記載,顯係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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