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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健宏
相 對 人 郭文祥
黃銀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時間為84年10月1日,惟相對人郭文祥係於84年11月20日始入境我國(此有郭文祥之入出境查詢記錄可稽),故難於形式上肯認其確於上開票載發票時間簽發本票予聲請人;
再者,相對人黃銀條姓名並非記載於發票人欄位或該欄位邊緣,形式上亦難以認定其為發票人。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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