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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楊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玉珠業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身歿,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玉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
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4、584號拋棄繼承及111年度司繼字第3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
合先敘明。
㈡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莊玉珠之109、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僅109年有薪資所得新台幣7,178元,而110年無所得,且均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需管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莊玉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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