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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范錦娥
非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魏錦芳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秉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秉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秉澤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此外,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秉澤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台幣668萬元及利息273萬元未清償,然被繼承人蘇秉澤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
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蘇秉澤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蘇秉澤所遺遺產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本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蘇秉澤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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