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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徐容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收到法院掛號信通知我繼承林阿藍之房屋,我不知道林阿藍是誰,也不知道我是否真的是繼承人,如果真的有這個房子,我也不要,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林阿藍於民國75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徐容如為被繼承人林阿藍之繼承人林明貴(78年4月21日死亡)的繼承人徐林秀鑾(109年6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林阿藍之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林阿藍、林明貴、徐林秀鑾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林阿藍之繼承人林明貴(78年4月21日死亡)於生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林阿藍之遺產。
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林阿藍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㈡至聲請人徐容如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林阿藍所遺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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