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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耀南
陳李阿菊
陳惠真
陳志墉
陳志忠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耀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丙○○、甲○○○、乙○○、己○○、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丙○○、甲○○○、乙○○、己○○、戊○○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丁○○之父、母、兄弟姊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為李振耀之養子,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與養父李振耀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丁○○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丙○○、甲○○○、乙○○、己○○、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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