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游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錫源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游麗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游麗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聲請狀末所蓋用非游麗雲之印鑑章,上開用印與卷內聲請人游麗雲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致本院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游麗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游麗雲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游麗雲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