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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蘇莉娜
送達代收人 蘇芳黎、施智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練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蘇莉娜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莉娜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蘇練之繼承權,惟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蘇莉娜為補正,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一聲請人蘇芳黎於113年2月2日具狀表示,蘇莉娜為外籍人士,無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故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本院為確認聲請人蘇莉娜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乃定期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調查,是項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惟聲請人於期日未到庭,亦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蘇莉娜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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