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114,2023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相 對 人 遠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道遠

相 對 人 熊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張,面額各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張面額各新臺幣1,0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