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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君煜
相 對 人 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
陳慧琪
陳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琪、陳珏琪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負擔二分之一。」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9,152元及地政規費5,250元、1,600元,共計20,522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連帶負擔1/2即10,261元,由相對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負擔1/2即10,26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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