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8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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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 對 人 劉民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履行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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