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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吳明哲即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債權人)
相 對 人 謝宗典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謝宗典聲請對相對人温庭菲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異議部分廢棄。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謝宗典(下以姓名稱之)執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12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00050號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對相對人温庭菲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異議人以系爭不動產上謝宗典於112年2月15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其分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7號(債務人為温庭菲)、112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債務人為謝宗典、温庭菲,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為保全執行中,相對人均需受保全裁定及執行程序拘束,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嗣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全第2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客體為系爭不動產,其效力僅在於禁止温庭菲就系爭不動產為特定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
另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則係以債務人温庭菲於112年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予謝宗典之系爭抵押權,尚不及於謝宗典對於温庭菲之金錢債權,且不在系爭假處分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效力範圍内,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112年8月4日及同月28日之異議。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謝宗典,自有拘束謝宗典之效力。
謝宗典於系爭假處分強制事件後,對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准為強制執行。
然執行標的已先為系爭假處分執行,在實務上既認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民法上之買賣,法院係代替債務人出賣查封物,則在債務人因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時,既無移轉之權利,執行法院於有他金錢請求權人之終局執行時,債務人已無權移轉,尤其債權人亦為假處分裁定之對象者,則執行法院自不得據為拍賣,當應待假處分失效時,始得為強制執行,不應再准假處分相對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相對人方面:
㈠、謝宗典陳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處分內容為抵押權、而未包括金錢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公證書,而非實行抵押權及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
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債權人處分抵押權而非金錢債權,既異議人未對其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進行假扣押,則其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自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異議人之異議顯混淆金錢債權與抵押權之差異,並無理由。
㈡、温庭菲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陳以:異議人係針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其裁定内容係針對系爭抵押權,在本院112年重訴字第2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為内容之變更、行使、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而謝宗典聲請執行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完全與系爭抵押權内容不得為變更、行使、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無涉。
異議人如對系爭執行事件有異議,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另行以第三人身分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求救濟,異議並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不動產上謝宗典於112年2月15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前業經其分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7號(債務人為温庭菲)、112年度全字第14號(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為假處分,並經異議人依該二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假處分為保全執行中,其中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已明載相對人謝宗典對於系爭抵押權「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內容變更、行使、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謝宗典於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執行程序時,其事實及理由欄載以「債務人於112年2月13日向債權人謝宗典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陸佰萬元,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15日。
並以前開之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設定貳仟萬元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經依法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聲請貴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顯然已是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抵押權以求償對於温庭菲之金權債權,自屬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命謝宗典不得為之行為。
而謝宗典復未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確定終結之證明,本不應准予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詎本院執行處未審查及此,遽予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提出異議,即屬有據;
原裁定仍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爰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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