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執事聲更一,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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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聖偉

相 對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108年度執助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108年度執助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廖聖偉,異議人於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㈡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2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15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

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再行函送;

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參考要點第18點定有明文。

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之意旨,係因囑託法院如已無待執行事項,但因受託法院未能終結其執行程序而不能報結,有礙執行效能,乃規定囑託法院於將應發還債權人之債權憑證等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後即得報結,受託法院於接受上開移轉文件資料後,執行繫屬即行移轉而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以兼顧債權人執行程序利益之保障。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因須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執行異議人正河公司對第三人孝威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於108年8月5日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上開債權,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能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遂於109年2月27日依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將其執行結果載明於債權憑證,並將應發還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且副知相對人後報結,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3日收受上開移轉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正河公司對第三人孝威國小之工程款債權,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5日電匯新臺幣(下同)12,300元予相對人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9日支付轉給命令、110年3月5日宜院春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相對人110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㈠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然相對人前於110年1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異議人正河公司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及命異議人正河公司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本院於110年4月8日函命異議人正河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2月14日起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異議人正河公司於110年5月6日陳報其有相對人、新北市金山區漁會、基隆市政府之3筆保固金債權,相對人於同年5月18日再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命異議人正河公司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調查異議人正河公司之財產等情,有相對人110年1月26日民事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110年5月18日民事追加執行標的暨調查異議人正河公司財產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8日宜院春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正河公司110年5月6日陳報狀等存卷可考(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第105頁背面、第108頁、第112頁、第113頁),則本件原囑託法院之執行程序雖已報結而執行繫屬消滅,但受託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接受移轉資料,依上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09年3月3日接受移轉資料時起,即移轉執行繫屬而應視為相對人聲請之執行法院甚明,自不能謂其無執行繫屬而無管轄權。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0年5月19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正河公司對基隆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並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函查正河公司之財產情形,益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3日接受上開移轉資料後,確已執行繫屬移轉視為執行法院,且於110年3月5日後,所為上開執行行為乃係本於執行法院之職權所為,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故不履行,異議人已提出公司相關資產之流向及未能繳納之具體理由,然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並未就異議人所陳之事項依職權調查,或依職權向個別機關為查證,而係無視異議人所提之事由直接駁回,自屬行政怠惰,不得作為限制異議人住居之理由,又異議人仍在經營公司,並以之做為家庭唯一收入,並未因涉訟而有搬遷之事實,且於疫情期間,更無四處逃逸或脫逃出國之可能,異議人自無逃匿之虞而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

爰就原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僅保留第1款及第3款。

此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自明。

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

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

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

四、經查:㈠本院於111年4月18日函命異議人正河公司於文到10日內詳實函覆本院說明事項,逾期應自行承擔法律上不利益,異議人於111年5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再度發函命異議人正河公司履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管收異議人,並同日以宜院深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通知異議人正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聖偉未經原法院許可,不得離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居所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8日宜院深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6月13日宜院深108司執助庚字第371號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正河公司核屬法人,並非本院限制住居命令對象,故其不具異議人適格,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正河公司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廖聖偉雖稱:並非故不履行,異議人已提出公司相關資產之流向及未能繳納之具體理由,然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並未就異議人所陳之事項依職權調查,或依職權向個別機關為查證等語,惟查:⒈依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之異議人正河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編號1000、1129、1130、1901等內容,可知異議人正河公司尚有資產總額16,453,619元,其他應收帳款11,272,335元,存貨4,651,455元、存出保證金433,376元等資產,再依異議人正河公司108年度至第110年度之銷項憑證,其於108年有6,380,364元、109年有288,265元、110年1月至4月間有47,619元等合計6,716,248元之銷售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6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2446455號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56頁),可知此期間內異議人正河公司應有相當收入。

而本院前曾於111年4月18日函請異議人正河公司就上開資產與收入狀況予以說明解釋,然異議人正河公司僅於111年5月30日來狀表明:1、就其他應收帳款11,272,335元部分,係因異議人正河公司多年無從取得合乎稅法規定之支出憑證以致於帳面上留有該應收帳款存在等語。

2、而就存貨4,651,455部分,則以皆屬無法變賣之過時廢料或早已丟棄之廢品,不復存在等語。

3、就存出保證金433,376元部分,則以該保證金雖於109年有陸續回收,但不足支應108年間積欠之銀行借款、109年之銀行借款利息及員工薪資等正常營運費用等語,予以回應,並稱稅務申報等相關報表係以課稅為目的而由公司自行編制之報表,無從彰顯公司真正之資產情形等語(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觀諸異議人正河公司就前開回應與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予以斟酌確認,本院無從得知何以其於108年間尚有相當資產,而於本院依法促其陳報最近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現況變動時(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㈠第118頁、第160頁、第164頁),則未有該資產存在?亦不知其自108年起至110年4月間之收入合計6,716,248元現於何處?本院僅能依上開報表所示內容予以認定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據此足見異議人正河公司名下應有財產或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而異議人正河公司就前開財產現況,對於本院先後數次之詢問皆未予以確答,可見其隱匿且未詳實開示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甚明,應屬前揭法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示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及第20條第2項所示不為或虛偽報告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正河公司限期履行債務一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核發命令促異議人正河公司限期履行(見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㈠第179頁、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卷㈡第104頁)。

⒉又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異議人廖聖偉身為異議人正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資產、經營收入、經營支出等理應知悉甚詳,對於本院命陳報之事項竟將責任推由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顯卸責之詞,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強制執行法所定限制住居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避免掏空資產規避執行,異議人廖聖偉既為異議人正河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法條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對其限制住居之必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限期通知異議人正河公司履行而未履行,命異議人廖聖偉應限制住居於原住居所,未經許可不得離去,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異議人廖聖偉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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