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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函文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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