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婚,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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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結婚,107年6月4日登記,婚後同住原告戶籍址宜蘭縣○○鎮○○路0號,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離家,翌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3年多未回,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回台,竟得知被告並無回台意願,並傳訊予原告:「如你心願,我們結束吧」等語,又原告傳訊予被告告知將至法院請求離婚,被告亦以訊息回覆:「好」等語。
綜上情節,被告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顯見被告實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實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6年7月10日結婚,於107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證,首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離家,翌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3年多未回,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回台,竟得知被告並無回台意願,亦於原告傳訊予被告告知將至法院請求離婚,被告亦以訊息回覆:「好」等語,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如前述,被告於兩造結婚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108年10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3年有餘,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曾於原告傳訊告知其將至法院請求離婚,被告以訊息回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再觀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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