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聲,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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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玉定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張楹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晉榮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調解成立,被繼承人願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受清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吳晧羽、吳詩華、鄭喬溱、吳喬熙、宋吳來春、吳美蘭、吳財興均拋棄繼承在案,相對人張楹萱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0年6月28日(聲請狀誤載為7月1日)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詎料,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有借名使用訴外人吳美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於吳美足有返還借名使用財產債權440,030元,竟於110年6月15日偽蓋吳美足之印文,偽造匯款申請書,將吳美足一銀帳戶內之存款440,030元,擅自匯至相對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前開債權,隱匿遺產,且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以及詐害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情節重大,有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可證,為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2、3項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

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於110年3月30日與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調解成立,被繼承人願給付聲請人贍養費5千萬元,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吳皓羽、吳詩華、鄭喬溱、吳喬熙、宋吳來春、吳美蘭、吳財興均拋棄繼承在案,相對人張楹萱則繼承被繼承人吳晉榮之遺產,且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0年6月28日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9號公告、110年度司繼字第348號公告、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公告、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基於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要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乙節,經查:⒈關於遺產清冊虛偽記載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有借名使用吳美足之一銀帳戶,對於吳美足有返還借名使用財產債權440,030元,竟於110年6月15日偽蓋吳美足之印文,偽造匯款申請書,將吳美足一銀帳戶內之存款440,030元,擅自匯至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且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前開債權,隱匿遺產等節,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遺產清冊、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為證。

惟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及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陳報內容,核與前揭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遺產均已申報,並無聲請人所指明知有財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對於吳美足有返還借名使用財產債權440,030等語,惟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相對人於該案件辯稱其與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9日結婚前,被繼承人即使用吳美足之證券帳戶、一銀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吳美足之證券帳戶內購買股票之資金均來自於被繼承人,故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之權利人均為被繼承人,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所得440,030元,復於110年6月15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等語,是相對人認被繼承人使用吳美足之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進行股票投資,固於110年5月17日賣出吳美足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獲有440,030元,然在此之前,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可知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證券帳戶之股票尚未賣出,相對人自無從知悉其對吳美足有返還借名使用財產債權440,030元存在,故相對人未於陳報遺產清冊時陳報該筆債權,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⒉關於隱匿遺產部分:按民法第1163條第1款所稱「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係指繼承人以積極行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漏報前開債權,隱匿遺產,惟如前所查,本件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主觀上尚無法知悉其對吳美足有返還借名使用財產債權440,030元存在,而未能陳報於遺產清冊,此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

又相對人主觀上雖認吳美足證券帳戶內股票之實際權利人為被繼承人,進而賣出股票並將所得440,030元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然吳美足否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440,030元及利息,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吳美足證券帳戶內股票名義人仍為吳美足,吳美足在相對人賣出股票後即向法院主張其為股票之所有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是吳美足名下股票權利歸屬既有爭議,在雙方就相關爭議釐清前,是否可認相對人故意隱匿被繼承人遺產,即非無疑。

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固據其提出上揭系爭判決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遺產清冊、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如前述,相對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並於110年6月28日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賣出吳美足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所得440,030元則於6月15日轉帳至其郵局帳戶,而聲請人係於110年7月16日向相對人陳報債權5千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佐,則相對人於110年6月15日將440,030元款項轉帳至其郵局帳戶時,相對人尚不知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何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而如前述,吳美足名下股票權利歸屬尚有爭議,相對人縱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尚難遽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存在卻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抑或有何意圖詐害其權利之情事,自不 得僅憑相對人賣出吳美足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而獲得440,030元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等情,即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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