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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兩平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坤榮
黃惠鈴
非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關 係 人 黃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
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相對人2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語。
惟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已無續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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