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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潔
訴訟代理人 林廷鍏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攬坐落宜蘭縣○○鎮○○○○○0號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建10cms砂仔港二號抽水站1座,土建結構2.5cms@5組抽水機組裝設2.5cms@4組、二十五連防潮閘門整修及砂仔港抽水站整修(座落砂仔港二號抽水站旁)。」
,承攬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0,951萬0,455元,並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3條第1項),契約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第1條第4項)。
嗣原告開始施作時,發現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圖號D3GE-111基樁詳圖(下稱基樁詳圖)並未敘述及標示所須固結水泥漿,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關於工程項目之項次壹.一.㈠.1.(22)、(23)、(24)之預力混凝土基樁(下合稱系爭基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亦無列計固結水泥漿,是系爭契約應有漏列「水泥漿」項目之疑義;
且依原告另案「五結防潮閘門改善工程」(下稱五結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亦可知,該案關於「預力混凝土基樁,D=800mm,C種」、「預力混凝土基樁,D=600mm,C種」之單價分別為5,081元、4,138元,均顯然高於系爭基樁工項中「預力混凝土基樁,D=800mm,C種」、「預力混凝土基樁,D=600mm,C種」之單價4,175元、3,265元,足見系爭基樁工項確有漏列水泥漿費用之情。
又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圖號D3GE-201之臨時開挖支撐總平面圖(下稱臨時平面圖),「鋼板樁,L=9m」使用數量總計約須285(M)【含引水渠道及閘門室、地下儲油槽、前池擋土牆、出口工(圍堰)、前池(圍堰)】,惟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之項次壹.一.㈡.24「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之數量卻僅編列100(M),顯然系爭契約就「鋼板樁」項目亦有編列數量不足之疑義。
經兩造召開數次工程協調會議未果,原告仍依基樁詳圖、臨時總平面圖將前開漏列項目施作完成。
又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系爭基樁工項,實際使用水泥漿數量1,355.351公噸(下稱系爭水泥漿),並因此增加支出311萬7,306元;
另為施作「出口工(圍堰)、前池(圍堰)之臨時擋土支撐之圍水」,實際使用「鋼板樁,L=9m」之數量分別為46.33、102.66(M)【合計148.99(M),下合稱系爭鋼板樁】,以「鋼板樁,L=9m」之單價分析表5,472元/M計算,被告應再給付81萬5,273元之工程款。
從而,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尚短付系爭水泥漿、系爭鋼板樁之工程款合計393萬2,579元(計算式:3,117,306元+815,273元=3,932,579元),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泥樁及系爭鋼板樁之工程款,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告393萬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標案為最有利標(價格不列入評比)決標,且契約價格亦無打折,廠商於投標階段及評選階段應已充分了解招標文件內容,撰寫符合招標文件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並據服務建議書內所須工項、設備、材料之成本及利潤皆納入考量後,訂定投標價格,況原告投標標價即同公告預算價,亦即被告預算價應已符合原告之成本及利潤。
又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施工規劃,已知系爭工程須進行植入式基樁作業、圍水及臨時擋土等工項,且招標文件空白標單之詳細價目表亦已列載預力混凝土基樁(植入,含空打)、祛水,擋抽圍排水及臨時擋土樁設施(含設備加工處理)等工項之內容,是原告自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工程執行植入式基樁之種類(各種樁長及數量)、擋土及圍水須求,考量其所須之成本及利潤後始提出報價,而價格標價文件僅須投標廠商填列總價,總價即應包含招標文件已知之工項,是原告主張系爭水泥漿有漏列,系爭鋼板樁編列數量不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有疑義。
㈡又關於系爭水泥漿部分,因系爭工程採用植入式基樁,依基樁詳圖已敘明:「本工程採植入工法,承包商得採外掘或中掘工法,惟費用不予調整。」
等語,其中外掘工法水泥漿使用量大,中掘工法所須機具施工能量大,原告應自行依其施工規劃選擇合適工法,並將合理費用納入投標價格,而原告提出其將採外掘式工法施作,因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同意予以採用,惟原告不能因其選擇須使用大量水泥漿之外掘工法,即認系爭水泥漿之費用為漏項。
況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中亦載明略以:「…如詳細價目表未列者,其係含於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
…」、「本工程估驗計價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價金為準,單價分析表雖附於契約內,僅為提供廠商作為投標階段標價計算及資源統計參考之用...」等語,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編列方式,其相關單價項目如有不足者,原告應自行考量整體費用並攤提單價分析既有項目內,不另單獨列項計價。
至原告以另案五結工程中之單價分析表有編列水泥漿,而主張系爭基樁工項有漏編系爭水泥漿等情,因2案設計者不同,考量之工法亦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再者,就系爭鋼板樁部分,因系爭工程所須使用鋼板樁之工項包含項次壹.一.㈡.18之「袪水,擋抽圍排水」(下稱系爭擋抽圍水工項)及項次壹.一.㈡.24之「臨時擋土樁設施(含設備加工處理)」(下稱系爭擋土樁工項),且於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已分別編列費用,並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分別敘明計價分類略以:「本計畫為安全完成契約內所有工作所需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包含人力、機具、材料),皆包含於契約工項『臨時擋土樁設施』費用內,採一式計價。」
、「地下水位高或河道施工,鋼板樁之選用及輔助措施須滿足水密性之須求,防止滲水及土砂流入,維護開挖範圍施工環境及安全,所須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工項『袪水,擋抽圍排水』費用中不另計價。」
、「…,相關抽、導排水費用,包含改道圍水、擋土均包含在相關『袪水,擋抽圍排水』單價中,…。
」等語。
且臨時平面圖針對鋼板樁工項,亦皆已標明擋土及圍水之範圍。
是依系爭契約之臨時平面圖說、施工補充說明,系爭鋼板樁應已涵蓋在系爭擋抽圍水工項及系爭擋土樁工項內,且屬一式計價之項目,系爭契約自無所謂編列數量過低之情形存在。
原告未詳閱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臨時平面圖等投標文件內容,即認單價分析表就系爭擋土樁工項所編列之鋼板樁數量100(M)有所不足,顯有誤解。
㈣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水泥漿及系爭鋼板樁之報酬,顯屬無理。
又系爭水泥漿及系爭鋼板樁既均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範圍內,原告之給付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備位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第387至3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㈠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攬坐落宜蘭縣○○鎮○○○○○0號抽水站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且簽定工程採購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億0,951萬0,455元,並約定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但在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條第1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第3條第3項第1款,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誤繕為第3條第2項第2款,逕予以更正)。
㈡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之契約金額為2億2,880萬0,951元,並於112年7月12日已付款完畢。
㈢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22)、(23)、(24)之系爭基樁工項,實際使用1,355.351公噸之系爭水泥漿,兩造不爭執。
且如本院認系爭基樁工項確實有漏列系爭水泥漿費用而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公噸2,300元之單價計價。
㈣原告為施作「出口工(圍堰)、前池(圍堰)之臨時擋土支撐之圍水」,實際使用「鋼板樁,L=9m」數量分別為46.33、102.66(M),合計148.99(M)之系爭鋼板樁。
此工項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屬一式計價項目【原告主張此工項屬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㈡.24之系爭擋土樁工項;
被告主張此工項屬系爭工程項次壹. 一.㈡.18、24之系爭擋抽圍水工項、系爭擋土樁工項】,另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㈡.18並無單價分析表,而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㈡.24之單價分析表有記載「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9m」數量100、單位(M)、單價5,472元。
㈤原告於投標前已有閱讀基樁詳圖、臨時平面圖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施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1頁)、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詳細價目表(僅有項目、單位及數量,尚未記載單價及複價)、單價分析表(僅有工料名稱、單位、數量,並「無」單價及複價、每(M)單價及每式單價之總金額)。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泥漿費用、系爭鋼板樁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但在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
次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
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須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漏列此計價之項目。
換言之,所謂「漏項」係因工程「設計者」之疏失,未能提供與圖說或施工規範相符之工程價目單,使承包商依業主提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填上單價及複價,卻於施作後,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因對施作完成之工作無可對應之計價項目,導致承包商無法按合約價目單請求計付工程款,致生損失之謂。
倘未載於詳細價目表之工項係屬完成其他工項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項,其工程款已包含於該其他工項(即單獨計價工項)內,得標廠商自無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餘地。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9點已載明:「工程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說,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讀研究。
承包得標後,應提供完成本項工程所須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動力等,其費用均已包括在本工程合約總價內,如詳細價目表未列者,其係含於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
(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40點亦載明:「本工程估驗計價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價金為準,單價分析表雖附於契約內,僅為提供廠商作為投標階段標價計算及資源統計參考之用。
工程完工計價之數量,應為圓滿完成工作並經監造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得之數量,竣工結算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為準給付。」
(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見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依詳細價目表為準,而詳細價目表上契約單價所對應之應施作工項及其細項為何、是否有漏列細項、機關是否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則應以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等文件綜合判斷,至單價分析表所載之細項、單價充其量僅供廠商投標階段標價計算等參考之用。
⒊系爭基樁工項並無漏列系爭水泥漿之費用:⑴原告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22)、(23)、(24)之系爭基樁工項,其實際使用1,355.351公噸之系爭水泥漿,固據其提出各口徑預力混凝土基樁水泥漿約用量表、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查,原告於投標前已有閱讀基樁詳圖、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僅有項目、單位及數量,尚未記載單價及複價)、單價分析表(僅有工料名稱、單位及數量,並無單價及複價)等文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觀諸系爭基樁工項之施工規範記載:「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樁位定位、提供製樁、打樁、接樁、引樁、沖樁、截樁、樁頭處理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基樁詳圖中亦載明系爭基樁工項採植入工法,承包商得採用外掘或中掘工法,惟費用不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另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系爭基樁工項則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即每(M)乘以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27頁),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基樁工項所列出之工料名稱則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由此可徵,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基樁工項雖未特別載明包含系爭水泥漿,然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可依據前揭文件知悉系爭契約單價所對應之應施作工項及其細項為何,亦可知悉系爭基樁工項施作應依基樁圖說、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為斷,且該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單價已包含所有完成系爭基樁工項所必須費用在內,原告投標前並得參考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知悉系爭基樁工項如附表所示之工料名稱、單位及數量等內容,其得自行選擇中掘或外掘工法施作,惟不論其選擇何種工法,費用均不予調整。
是依上說明,原告自不能以單價分析表未載明包含系爭水泥漿費用,即謂系爭契約就系爭水泥漿有漏項,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復觀以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工程協調會中,曾提出系爭水泥漿有漏項爭議時,系爭契約之設計單位即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回覆說明略以:一般植入式基樁分為外掘工法及中掘工法各有利弊,例如外掘工法水泥漿使用量大,中掘工法所須機具施工能量大;
廠商應依本身施工規劃選擇較合適之工法,並將合理費用納入投標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再參酌中興公司擔任實際設計者之證人陳彥奇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係土木研究所碩士畢業,在顧問公司擔任設計工作約15年,於102年在中興公司任職迄今,負責公共工程之設計工作,經手過20、30件以上公共工程設計經驗,伊是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主要執行者,系爭工程採最有利標,而基樁詳圖屬於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之一,在招標前基樁詳圖即明確標示系爭基樁工項得採外掘或中掘工法,且承包商得自行選擇,惟費用不予調整,伊在提供招標文件時,會提供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標明工項之表格,但單價欄位則為空白,廠商在招標文件會看到諸多文件,設計圖、空白標單、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其中施工補充說明書已有說明單價分析僅是提供參考,應以詳細價目表為計價之依據;
例如系爭基樁工項,其中壹.一.㈠.1.(22)之「預力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詳細價目表僅記載每(M)單價為7,930元,此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項目,至單價分析表細部之金額如何編列僅是作為參考,並非計價依據;
另施工規範就系爭基樁工項亦有敘明所有要完成本工項之工料、機具等完成本工項一切費用皆包含於契約工項內,不另計價,所以依照前揭契約條款,廠商在投標時,包含原告在內之服務建議書、評選簡報均明確表示知悉系爭工程要施作植入式基樁,只要有熟讀合約條款,原告並不會漏列要完成系爭基樁工項之報價;
依據中興公司執行案件經驗,每位設計者在編列時均有自己之風格,單價分析表是否要詳細列出各個細項是依每位設計者有所不同,重點是詳細價目表才是計價依據,據伊所知,另案五結工程之設計者在其設計圖說亦有標示基樁工程得採外掘或中掘工法,且承包商得自行選擇,惟費用不予調整,而五結工程案之設計者在製作空白單價分析表時則是以外掘式工法去考量,所以才列出那些細項,然廠商也可以自己依照選擇去使用中掘式工法,業主也必須依照詳細計價表去核算,而非單價分析表上之使用數量,單價分析表僅作為參考;
一般工程案件,廠商得標後就會進行契約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製作,原則上是業主製作,但業主會委託設計顧問公司製作,通常會進行設計書之調價,然系爭契約並未調價,因為決標總價與招標總價一致,被告之前有授意中興公司製作預算書,伊等有先製作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包含單價、複價等),被告就直接沿用有包含單價、複價,雖然上開資料是由業主即被告製作,但也須要廠商即原告同意上開單價、複價,才會完成簽約;
系爭基樁工項在編列時係以中掘工法考量,所以編列是以施工費之方式去編列,不會詳細列出水泥數量;
中掘工法僅在基座須用到水泥,其他部分不會用到水泥,伊在設計編列預算時,在樁頭處理費有編列一式計價之項目,所以此部分即包含基座須要使用之水泥在內,而外掘工法須要使用之水泥會較多;
用水泥是施工輔助,理論上中掘工法不使用太多水泥就有足夠之固結效果;
伊設計是以中掘式去編列預算,單價分析表中之樁頭處理費就已經涵蓋樁頭所須之水泥漿費用,就伊編列者角度而言,以施工費乘以每米(M)、每支,伊認為是合理的,單價分析表中所列施工費之砂泥處理係指中掘工法要將中間砂泥挖掘出來,挖掘出之砂泥必須處理掉;
至五結工程案之單價分析表中,除編列樁頭處理、泥漿運棄及處理,又編列卜特蘭水泥之項目,則係因設計者風格不同,以中掘工法或外掘工法角度出發所編列之細項就會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第264至267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彥奇雖為中興公司之員工,惟其具有土木相關專業,擔任公共工程設計多年,且其於本院證述既經具結,應無甘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偽證刑責而為虛偽或偏袒被告之證述,且其所述與前揭基樁詳圖、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內容均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
是由此益徵系爭基樁工項因選擇不同工法,所須使用之水泥數量將有相當大之不同,而原告既於投標前即已明知其施作系爭基樁工項不論係使用中掘或外掘工法,被告均不予調整費用,原告自不得因其嗣後選擇須使用較多水泥數量之外掘工法,或因另案五結工程編列之基樁工項較高,而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至系爭工程之監造即黎明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負責實際監造者之證人游秉祺固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為土木工程學系畢業,8年營造經驗、3年監造經驗,現任職於黎明公司,政府採購監造經驗含本件目前累積共3件,伊係在系爭工程末端時才參與,約於000年0月間負責監造,是伊參與之第2件政府採購案件;
原告之前曾陸續以口述、發函方式,提出系爭基樁工項所須要之系爭水泥漿有漏編,據伊專業判斷認為單價分析表上之價格離行情差太多,當初原告有發1份公文,列出其使用之水泥數量及單價來做釋疑,伊按原告發文所載之水泥數量及單價,對照系爭契約總數量判斷,認為價格與行情差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惟證人游秉祺並自述略以:每個標案每個基樁編列之項目、單價會不同,伊會去看單價分析表,一般私人工程契約就基樁項目都會獨立編列水泥砂漿之項目,如果未列,即會開會討論,然就公共工程部分,因為伊並無監造過基樁工項之經驗,所以不確定公共工程編列基樁之方式,且伊就私人工程部分僅有營造經驗,並無私人工程監造經驗,伊知道之單價也是大約在7、8年前之價格,不確定現在之價格,所以伊無法依據過往經驗說明公共工程編列之單價是否合理,僅是依照原告提出之資料判斷認為本件單價分析表金額太低;
後續伊計價時,例如系爭基樁工項中,其中壹.一.㈠.1.(22)之「預力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部分,每(M)單價編列為7,930元,伊等就僅會審查該部分之基樁實際施作若干(M),不會再去探究水泥漿使用之數量,因為該工項之施工費是一式計價;
伊稱行情差太多係因原告提出系爭水泥漿之實際數量、單價,再以此情形去換算單價分析表上價格,2者整體對照來看,金額差太多,然伊並未針對是使用中掘工法或使用外掘工法評斷,也不是依照各工法去判斷單價分析表上金額記載是否合理,伊對於2種工法使用之水泥漿數量是否有差別並不清楚,伊沒有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
由證人游秉祺前揭所述可知,其僅係單方面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水泥漿使用數量及價格,認為單價分析表關於系爭基樁工項編列之金額過低,然其對於施作系爭基樁工項之每(M)之合理單價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說明,且對於中掘或外掘工法所須之水泥漿數量更毫無概念,是自難以其前述「價格與行情差太多」等語,而逕認為被告有漏列系爭水泥漿費用之情。
⑷據上,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基樁詳圖,原告已可知完成系爭基樁工項之所須之工項及費用均包含在詳細價目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基樁工項項目在單價分析表有漏編系爭水泥漿費用,被告應就此增加給付原告工程款311萬7,306元(計算式:1,355.351公噸之系爭水泥漿×單價每公噸2,300元=3,11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3,117,306元),並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之系爭擋抽圍水工項、系爭擋土樁工項均已提及「鋼板樁」之使用,而前揭2工項均屬一式計價之項目,並非以實作數量計價,是原告雖增加使用系爭鋼板樁,惟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⑴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擋土樁工項,其中細項「鋼板樁,L=9m」部分編列數量僅100(M),而其為施作「出口工(圍堰)、前池(圍堰)之臨時擋土支撐之圍水」,另實際增加使用「鋼板樁,L=9m」之數量分別為46.33、102.66(M),合計148.99(M)之系爭鋼板樁,此業據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惟查,原告於投標前已有閱讀臨時平面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僅有項目、單位及數量,尚未記載單價及複價)、單價分析表(僅有工料名稱、單位及數量,並無單價及複價)等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㈤),而施工補充說明書已揭示系爭契約係依詳細價目表計價,並非單價分析表,且詳細價目表未列者,係含於契約總價或相關單價內,不另給價,業如前述,另施工補充說明書於假設工程及施工抽導排水章節亦載明:「本計畫為安全完成契約內所有工作所需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包含人力、機具、材料),皆包含於契約工項『臨時擋土樁設施』費用內,採一式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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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圖規劃之開挖擋土設施及支撐系統僅供參考,廠商應依現場實際情況提出擋土支撐施工計畫,...。
廠商應對用料及結構詳加核算,以不低於本圖所示並能安全負荷現場可能發生之任何載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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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位高或河道施工,鋼板樁之選用及輔助措施須滿足水密性之需求,防止滲水及土砂流入,維護開挖範圍施工環境及安全,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工項『袪水,擋抽圍排水』費用中不另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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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程擋、抽、圍、排水為責任施工,其費用應含於契約工項『袪水,擋抽圍排水』費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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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程各種基礎之開挖與施工,廠商應準備足夠之抽水設備,使基礎工程能在乾燥之情況下進行施工(水中混凝土除外),不得任由地下水縱橫亂流而破壞基礎土壤承載力與設施品質,相關抽、導排水費用,包含改道圍水、擋土均包含在相關『袪水,擋抽圍排水』單價中,點井費用亦為施工抽導排水之一部份,為內含不另計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對照臨時平面圖之內容,涉及使用鋼板樁之工程即包含「圍水」、「臨時擋土」等工項(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㈡.18之系爭擋抽圍水工項、項次壹.一.㈡.24之系爭擋土樁工項,2者之計價單位均屬「一式計價」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由此可徵,單價分析表關於系爭擋土樁工項之「鋼板樁,L=9m」雖僅編列100(M),然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可依據前揭文件知悉,系爭擋抽圍水工項、系爭擋土樁工項均有使用鋼板樁之須求,且此部分工項均屬一式計價項目,而所謂一式計價,當係指完成前揭工項所須之全部費用在內,是其就「出口工(圍堰)、前池(圍堰)之臨時擋土支撐之圍水」部分,縱有增加使用系爭鋼板樁,惟此係為完成系爭擋抽圍水工項所必須,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亦已載明關於鋼板樁之選用均包含在此一式計價之工項內,不另計價,原告自無從再以單價分析表關於系爭擋土樁工項部分僅編列100(M)之鋼板樁,而未包含系爭鋼板樁之費用,即謂被告編列之鋼板樁數量有所不足,而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⑵復參以證人陳彥奇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擋土樁工項、系爭擋抽圍水工項均有使用鋼板樁,而依臨時平面圖即可知何區域之鋼板樁是作為擋土使用,何處是做臨時圍水使用,臨時平面圖上記載「圍水(雙層)」指的即是臨時圍水使用,其他記載「臨時擋土」則是臨時擋土使用,故依臨時平面圖即可清楚知悉鋼板樁若干數量作為圍水、擋土,又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系爭工程計價應依詳細價目表為準,而圍水、擋土使用之鋼板樁,會分別按詳細價目表中項次18之系爭擋抽圍水工項、項次24系爭擋土樁工項計價,此2項工程皆為一式計價項目,故不存在實作實算之計價問題,不論廠商實際使用若干材料或施作範圍多廣,均以一式計價方式核給,不會依廠商施作之長短調整價格;
依照伊10幾年之設計經驗,設計抽擋圍排水工項部分較少會編列單價分析,而係依實際工程案件之特性編列,臨時擋土部分,因為施作範圍較明確,所以會用單價分析表去列出所需要之金額、費用,故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並未提供單價分析表,而系爭擋土樁工項則有提供,因單價分析本即是參考用,依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編列各類鋼板樁之項目及數量,再核對臨時平面圖上之鋼板樁數量,即可得知關於系爭擋土樁工項編列之鋼板樁數量是相符、足夠的;
原告投標前若有詳閱施工補充說明書,即會知悉其投標一式計價之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其在編列時應考量鋼板樁所須使用之數量後,再自行決定一式計價之單價,並自行分配鋼板樁要分配在何計價項目中;
若原告完成系爭擋土樁工項實際上並未使用到單價分析表記載之「鋼板樁,L=9m」之數量100(M),仍會完整計價給原告,因該工項之計價依詳細價目表是屬一式計價,驗收不會去審核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係以完整工項去核算,而伊在單價分析表上編列「鋼板樁,L=9m」之數量100(M)已足夠系爭擋土樁工項使用,伊並未將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之鋼板樁數量考量在內,因施工補充說明書即有特別強調圍水之鋼板樁不另計價;
若廠商須要使用鋼板樁,在考量系爭擋土樁工項及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之一式計價時,就要自己妥善分配,此部分均屬假設工程,簡單來說,目的就是要得到圍水、排水、擋土之效果,廠商若有其他方式可達成上開效果,並沒有限制廠商要使用之方式,若廠商可以在達成上開目的且安全之情況下完成,即便廠商未使用鋼板樁,也會依照一式計價之方式核算該工項給廠商,在估算可完成此項目會有完成該工項依據之費用,廠商可依其專業去節省經費,一式計價即是固定金額,廠商若可用更低之金額去完成該工項,是廠商自己之專業;
一式計價項目就是要在該價格範圍內,完成所有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不管廠商使用多少工料、人力都不予調整;
本件依照原始設計之意旨,系爭擋抽圍水工項及系爭擋土樁工項均係一式計價項目,不會因鋼板樁之實際使用數量再調整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
據此可知,系爭擋土樁工項及系爭擋抽圍水工項均屬一式計價工項,且關於系爭擋抽圍水工項得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施作以及是否使用鋼板樁,原告如已完成系爭擋抽圍水工項而未使用鋼板樁,被告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之一式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反之,原告為完成系爭擋抽圍水工項而大量使用鋼板樁,被告亦不因而負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⑶至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即黎明公司核對圖說及實際施作情形後,亦認系爭擋土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L=9m」之數量與實際使用數量有別等語,固據其提出黎明公司111年1月3日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5頁)。
然審酌證人游秉祺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黎明公司有確認過確實鋼板樁編列有數量上差異,後來會議結論是認為系爭鋼板樁係編列在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中,此部分伊並未特別審查是否確實如此,因該部分是伊前手即訴外人簡漢鐘負責審查,會議結論也是其作成,伊不清楚其審查經過,而從簡漢鐘留下之資料書面判斷,黎明公司在111年2月8日開會前確認臨時平面圖有漏列「(雙層)圍水」部分之系爭鋼板樁之情形,後來在111年3月8日檢討結果是認為雙層圍堰之鋼板樁已編列在系爭擋抽圍水工項內;
後續結算是伊負責,當初伊在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上記載「鋼板樁,L=9m」之數量為127(M),而非原設計之數量100(M),是依據當時原告提供給伊之數量,伊並未核算每次數量,因為該工項屬一式計價,金額是固定,所以伊並未核對原告提供之數量,不管做多做少,都是一樣金額,不會調整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第268頁)。
益徵系爭鋼板樁之使用,經監造單位即黎明公司與設計單位即中興公司檢討核對後,亦認原告就「出口工(圍堰)、前池(圍堰)之臨時擋土支撐之圍水」使用之系爭鋼板樁係屬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且依詳細價目表所示,應以一式計價方式核算予原告,不因原告使用之鋼板樁數量而有別,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編列鋼板樁之數量不足等情,亦無可採。
⑷況觀諸卷附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採總價決標,且契約單價依機關發包預算單價,按決標總價與機關設計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
倘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檢具佐證資料,於訂約時由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足見系爭工程於決標後,如原告認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之一式計價之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在訂約時尚得與被告協議調整,則原告於投標「後」,在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既得依臨時平面圖、施工補充說明書,以及已具體填載單價、複價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文件,明確知悉系爭擋土樁工項、系爭擋抽圍水工項之計價方式及金額,原告於簽約前即應一併考量及預估施工時所須使用鋼板樁數量,並納入簽約價內考量,原告若對前揭2項屬一式計價之工項,認原單價分析表內記載之「鋼板樁,L=9m」之設計數量100(M)有所不足,而有影響締約價格之疑義,亦可於得標後訂約時提出疑義或調整。
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疑義,現復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鋼板樁設計數量不足,被告應就系爭鋼板樁而增加給付工程款81萬5,273元(計算式:系爭鋼板樁148.99m×5,472元/M=81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理由。
⒌至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據,認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水泥漿、系爭鋼板樁之估成款等語。
然核該案有爭執之工項,因廠商於投標時初無單價分析表可參考,且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該爭執工項所編列之費用是否僅有材料費,而未編列相關「人工」、「機具」、「雜項」等費用,鑑定結果認確實有漏項之情。
是經本院細繹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本件不同,自難逕為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泥漿費用、系爭鋼板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查原告為施作系爭基樁工項所給付之系爭水泥漿,以及為施作系爭擋抽圍水工項所給付之系爭鋼板樁,雖可認被告受領該給付,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僅泛稱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而原告主張增加施作之系爭水泥漿、系爭鋼板樁,本為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基樁工項及系爭擋抽圍水工項所約定之範圍,非屬漏項,業如前述,而原告因此施作多少項目、支出多少費用,本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其所支出之成本,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水泥漿、系爭鋼板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
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系爭水泥漿、系爭鋼板樁之相當費用,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水泥漿、系爭鋼板樁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此部分費用均已涵蓋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並無漏項或漏編,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水泥漿及系爭鋼板樁之工程款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又系爭水泥漿及系爭鋼板樁既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原告給付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基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項次 工作項目 單位 壹.㈠.1.(22) 預力混凝土基樁,D=1000mm,C種(植入,含空打) M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產品,預力混凝土基樁,D=1000mm,C種 M 1.000 6,500.00 6,500.00 施工費(含吊車、運雜費、砂泥處理等) 式 1.000 750.00 750.00 技術工不細分 工 0.060 2,197.00 131.82 普通工不細分 工 0.060 1,297.00 77.82 樁頭處理費 式 1.000 350.00 350.00 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 式 1.000 120.36 120.36 合計 M 1.000 7,930.00 人工:509.64 機具:450.00 材料:6,500.00 雜項:470.36 每M單價計 7,930 項次 工作項目 單位 壹.㈠.1.(23) 預力混凝土基樁,D=800mm,C種(植入,含空打) M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產品,預力混凝土基樁,D=800mm,C種 M 1.000 3,100.00 3,100.00 施工費(含吊車、運雜費、砂泥處理等) 式 1.000 650.00 650.00 技術工不細分 工 0.050 2,197.00 109.85 普通工不細分 工 0.050 1,297.00 64.85 樁頭處理費 式 1.000 200.00 200.00 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 式 1.000 50.30 50.30 合計 M 1.000 4,175.00 人工:434.70 機具:390.00 材料:3,100.00 雜項:250.30 每M單價計 4,175 項次 工作項目 單位 壹.㈠.1.(24) 預力混凝土基樁,D=600mm,C種(植入,含空打) M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產品,預力混凝土基樁,D=600mm,C種 M 1.000 2,400.00 2,400.00 施工費(含吊車、運雜費、砂泥處理等) 式 1.000 500.00 500.00 技術工不細分 工 0.050 2,197.00 109.85 普通工不細分 工 0.050 1,297.00 64.85 樁頭處理費 式 1.000 150.00 150.00 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 式 1.000 40.30 40.30 合計 M 1.000 3,265.00 人工:374.70 機具:300.00 材料:2,400.00 雜項:190.30 每M單價計 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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