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抗,17,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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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惠如

相 對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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