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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育文
相 對 人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於112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惟兩造間並未約定還款日期與利息,更於112年4月24日已給付利息13萬5,000元與相對人收執。
另伊並未受託辦理原裁定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也沒有在系爭登記聲請書所載之代理人欄位簽名與蓋印。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以及詐騙,目前在檢察署偵辦中。
又原審未審問當事人即逕予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有違反公正之疑慮。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13頁至第23頁),原審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但抗告意旨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另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上述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查,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故就此部分亦無從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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