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2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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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吳繼武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承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方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繼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相對人未具體提出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12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2,6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欲維持原本執行方案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600,11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第33-53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乙節表示意見,經陳報聲請人至112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5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09,401元(本院卷第47-51頁、第93-9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方龍則未陳報債權額,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原告陳報債權額各列載為585元、500,000元(調解卷第33-53頁、本院卷第132頁),是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應為10,655,237元【計算式:45,251元+10,109,401元+585元+500,000元=10,655,237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2,666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111-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本院卷第133-139頁、第149-150頁、第253-265頁)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為640,031元、110年為623,941元,平均月收入為52,666元【計算式:(640,031元+623,941元)÷24個月=5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雖於111年間曾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打工而有兼職收入5,969元,及於111-112年間因協助檢驗新冠肺炎疑似個案,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防疫獎金192,870元(本院卷第251頁),然此僅為一次性收入而非固定性、繼續性收入,則本院認依聲請人主張以52,666元作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約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
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52,66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剩餘35,590元,又聲請人陳報雖曾有1999年出廠汽車1輛,然於000年0月間以2萬元出售,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85頁)為證,另有機車1輛係貸款購買供作上班交通工具(本院卷第123頁、第235-236頁、第248-249頁),及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股股份、富邦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本院卷第157-161頁、第269-273頁)在卷可憑,然前開零股股份價值僅380元,而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655,23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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