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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昀蓁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昀蓁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35萬8,518元及利息,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以其任職甜麗餐飲,擔任卡拉OK店櫃台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計,此金額為政府所定,自可為憑。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支應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僅餘2,924元,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每月1萬5,768元之清償方案。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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