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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4,12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費每月2萬5,000餘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000元,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淞SPA 舒壓/整復擔任按摩師一職,111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6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證物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63元為真,並得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萬5,000元(含生活費1萬5,000元、勞健保費3,740元、保險費4,657元、手機費1,559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然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
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雖聲請人稱有一些隱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剩餘1萬2,987元。
加上聲請人現年41歲,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除認可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外,更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月付金額3,800元之還款方案。
雖聲請人主張上開還款方案甚長,擔心還款期間因病或其他變故而有差錯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上述目前收入足以負擔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74頁),至於還款期間縱使遭遇變故而影響償還能力,如符合上述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時,亦能於遭遇變故而無法清償債務時聲請更生或清算,但非於現在能清償債務時以擔心日後變故為由即認為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聲請人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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