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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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建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建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建志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別達成協商,均有依協商內容清償,亦將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部分清償完畢,後因癌症住院無法工作而失業,因此無法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剩餘協商款項而毀諾,故此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別達成協商,均有依協商內容清償,亦將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部分清償完畢,後因癌症住院無法工作而失業,因此無法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剩餘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有還款協議書、分期償還協議書、清償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各別與銀行機構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736,040元,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2年5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16,93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0,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0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9,4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5,312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自111年10月任職於圓寬漁號迄今,每月薪資收入26,40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以26,4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6,4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且其名下除1輛重型機車,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得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2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還款6,579元予以履行,惟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合計425,312元,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作為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已逾3,500元(計算式:425,312元÷120期=3,5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每月負擔償還金額已達10,123元(計算式:6,579元+3,544元=10,123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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