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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劉志松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能達成共識。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同年7月12日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債務人雖於同年7月17日補正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265頁),並於同年月19日到庭陳稱已提出所有財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
然查,債務人於其被繼承人劉林阿甘於111年9月8日死亡時,除繼承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外,尚有金融機構存款數筆,嗣後並經本院判決由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原物分配繼承遺產,有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羅簡字第220號判決附卷可參。
而債務人僅陳報有上述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67頁),但漏未陳明尚有繼承劉林阿甘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與利息,有未如實提出而違反其應負協力之報告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清算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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