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清,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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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曾稜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主 文

聲請人曾稜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自國防部軍備局退休,後因找工作均因年紀大遭拒,退休至今均無工作,僅以國民年金及少數兼職維生,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14元,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3,463,155元,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已無能力可協商還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又聲請人於95年曾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因聲請人甫退休而以退休金償還,嗣因年事已高及在國防部軍備局所作工作對進入社會無實質幫助,一直找不到工作,以致退休金花完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而毀諾,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00年0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20,420元,嗣繳納245,486元後即未依約繳納,經最大債權銀行於00年00月間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71-186頁、第215頁、調解卷第39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自陳於93年自國防部軍備局退休,於95年協商成立後,一直找不到工作,以致退休金花完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已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27-228頁)為證,顯示聲請人於93年2月29日自國防部軍備局退保後至今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於任何單位,足認聲請人於95年成立協商後,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其工作狀況即非屬固定,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已逾15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復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依聲請人所陳斯時無工作,僅靠退休金生活,扣除當時(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052元,應無法再負擔每月20,4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

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清算之列。

㈢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目前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15,000元,致於11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463,155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各該債權人陳報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76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8,30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6,53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9,19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9,777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60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8,01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8,51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9,412元、國泰世華銀行2,247,55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54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97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額,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71,224元(調解卷第41頁)計算,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386,415元【計算式:259,767元+608,307元+566,539元+369,190元+219,777元+146,608元+288,012元+1,178,514元+219,412元+2,247,554元+50,541元+160,970元+71,224元=6,386,415元】。

㈤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5,214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存摺明細影等件(本院卷第227-235頁)在卷可參,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2月至111年12月每月為5,214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為5,330元(本院卷第57頁),爰以5,3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應屬合理。

㈦經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5,3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是聲請人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提出之還款方案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15,000元予以履行。

又聲請人現年68歲(00年00月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6,386,415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本院卷第217-219頁、第237-239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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