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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純達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慧娟
林純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林純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目前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花費不貲,然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其生活所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必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並以所得款項用於相對人生活開銷,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㈠林純芬:其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宜蘭縣○○鎮○○路000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期間,淘空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挪作其他用途,家庭費用僅支付少數水電費、日常生活費用等。
而其除每日支付食材費用及雜費,尚要煮飯,甚至看護相對人生活起居,故為相對人利益,請求法院能保障相對人財產,避免遭聲請人淘空及挪作他用等語。
㈡林羿醇:聲請人將相對人銀行帳戶內存款當作自己私人財產,並非使用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生活費用均由林純芬支應,聲請人並未實質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與林純芬經常因財務問題起爭執,若由聲請人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恐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林純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花費不貲,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惟關係人林純芬、林羿醇則陳稱:林純芬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林純芬負擔每日食材費用及雜費,且有煮飯及看護相對人生活起居,聲請人有負擔少數水電費、日常生活費用等語。
查,本院為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花費數額、明細資料及相關單據供參,聲請人則具狀陳稱相對人與其同住,生活開銷多以現金支付故無單據可提供等語,然如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除生活基本所需外,每月另有看護等較高醫療花費需求,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聘請看護或就醫之費用支出,衡情應有收據存查,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為支應相對人看護及生活費用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尚難單憑聲請人主張逕認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財產,並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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