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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美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阮錦彥
關 係 人 阮陳麗卿
阮雲華
阮平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父不詳,未婚無子嗣,領有第一類(自閉症)重度之身障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丁○○最近親屬中,姨母甲○○因毒品入監服刑8年(112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母親丙○○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之身障證明且中風右側偏癱需長期復健,外祖母乙○○○於112年10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無力扛下照顧丁○○生活之責,評估丁○○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以維護丁○○之權益,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時,丁○○意識清楚,能自由行動,對親屬關係僅能大致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
再者,經審驗丁○○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阮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自幼發展遲缓,併有自閉症,但未曾接受過早療,於113年6月24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短暫眼神接觸,能切題回應問題,情緒稍顯焦慮不安,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
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目前雖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但其社交認知、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有顯著障礙。
⒉阮員心理衡鑑結果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中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0,智能障礙程度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40至54)之下限;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ABAS-II)結果顯示,日常生活適應功能,包括概念與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為中度至重度障礙範圍(PR<0.1)。
⒊綜合上述資料,阮員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中度智能障礙,目前整體心智與認知功能如7歲以上至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發展水準,故此次鑑定認定阮員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
綜上所述,認丁○○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丁○○為獨子,未婚且無子女,其生父不詳,較近親屬姨母甲○○因毒品案件自11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8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母親丙○○及外祖母乙○○○均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乙○○○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均非合適之輔助人人選,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丁○○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
併審酌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及關係人丙○○、乙○○○,而據上開訪視單位113年4月25日以113宜阿寶字第11306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
理由:⒈訪視相對人(即丁○○)當日其狀況穩定,能與訪視人員應答,並記得於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接受服務時有上手工藝課程(做耳塞)及體育課(槌球課),清楚暸解每天都需服藥,並了解所服用之藥物為控制情緒之藥物,詢問是否願意讓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表示願意。
⒉訪視相對人之母丙○○當日,丙○○記得訪視員,知道丁○○在員山榮民醫院,並同意讓政府一起照顧丁○○。
⒊訪視相對人外祖母乙○○○當日,經訪視人員詢問了解,因乙○○○時常對鄰居訴說相對人表示要放火燒房子此事,長期下來鄰居心生害怕,故要求相對人一家搬家,與房東溝通協調後,房東同意最慢於4月26日前搬離,聲請人將協助相對人申請入住宜蘭教養院。
⒋據聲請人邱社工表示,今(113)年1月時,乙○○○因患有妄想症狀,曾表示回診就醫之藥物皆都來路不明,故將丙○○及自身需服用之藥物全部丟棹,目前已有3個月未服用治療藥物;
丙○○及乙○○○之存摺及提款卡原由相對人前姨丈代為保管,乙○○○會唸叨相對人前姨丈將錢拿走,故聽從他人建議修改密碼後自行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引起相對人前姨丈不滿,表示不會再管相對人一家之事務。
⒌訪視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蔡社工表示,相對人於該會接受服務時每天由其負責接送,相對人平時情緒穩定,乖巧聽話,但因家庭系統功能薄弱導致相對人無法接受妥善照顧;
相對人在家會向丙○○及乙○○○討要想購買之物品(例如:手機、零食,飲料等),但因無金錢掌控權導致無法滿足相對人,相對人會有毆打行為發生,導致丙○○及乙○○○心生恐懼;
相對人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由其暫為保管,每一筆支出都有詳細紀錄;
每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探視相對人會先致電詢問護理人員相對人是否需添購日常用品,並於探視當日帶給相對人。
⒍聲請人邱社工表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因無法忍受乙○○○叨唸,故毆打丙○○及乙○○○以至於鄰居報警,後將相對人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慢性精神病房,但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蔡社工表示當天至相對人家中暸解狀況,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毆打丙○○及乙○○○,相對人表示沒有。
⒎綜合上述,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雖入住病房時情緒穩定,但因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風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且需長期復健,生活自理及社會功能不足,乙○○○則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及失智症,其家庭系統功能不足,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等節,本院認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丁○○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丁○○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聲請人核可,聲請人亦同意擔任丁○○之輔助人,有其113年4月1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8817號函附卷可參。
綜上,聲請人具輔助丁○○之能力,且其可為丁○○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丁○○之輔助人,應合於丁○○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丁○○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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