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破,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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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核羚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264萬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532元,共計1282萬532元。

又聲請人無固定工作,除配偶提供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經濟收入,且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設定抵押登記,也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務共達1282萬53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97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624號支付命令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應為可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併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17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後之拍賣價金為1223萬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木117910字第1124094976號函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變價由債權人受償,而無剩餘可供處分之財產,且聲請人自承現無業而無固定收入,又無其餘財產,顯見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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