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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吳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張楹萱(原名張思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楹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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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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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提高為150萬元(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依上說明,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利益若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再者,「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又本件上訴利益經原審法院核定為44萬0,030元,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之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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