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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羅登茂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采榆
訴訟代理人 陳邦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本金為251,500元(利息起迄日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51,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根據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騎乘機車在事故發生前並未大幅度偏離機慢車道,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身後,自然有餘裕可迴避,故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無誤,對上訴人主張此鑑定報告書並未照單全收,如鑑定報告書即認被上訴人無超速部分,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並無偏頗。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前方障礙物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侵犯快車道路權,上訴人先行駛於機機慢車道内(機機慢車道左側邊線右方),再行駛於機機慢車道左側邊線上,而被上訴人均係行駛於混合車道 (即快車道)上,兩車道平行,若非上訴人因前方障礙物必須變換車道,未禮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侵犯快車道路權,兩車不會發生碰撞,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螢幕時間00:00:15時,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第27頁亦確認:被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在機慢車道線左側的外側快車道上」,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判決理由亦指稱:「00:00:13-00:00:14A車停於機慢車道,白色汽車向前行駛,白色汽車後方1台白色機車(下稱B車即上訴人機車)出現,先行駛於機慢車道内(機慢車道左側邊線右方),再行駛於機慢車道左側邊線上」、「00:00:14-00:00:15白色車輛向前偏左行駛,B車向前行駛,B車後方1台藍色機車(即被上訴人機車)出現,並行駛於快車道上(即機慢車道左側邊線左方),以上可證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被上訴人係直行車輛,依覆議意見,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係直行車輛,上訴人見前方有白色機車暫停於車道上,故上訴人之機車乃向左變換車道,因此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故被上訴人機車遭上訴人機車碰撞後,倒地向左前方滑行,可知係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其為閃避前方暫停的白色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而撞及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不可知之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上訴人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㈡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有以下多處錯漏:如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然鑑定報告卻未置一詞,本件上訴人係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被上訴人行駛於外側之混合車道,2部機車均同方向行進,而不是「會車」,根本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第6款之規定,鑑定報告書竟然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會車」之規定,鑑定報告書有關反應時間之結論,根本無科學依據,且忽略眩光情形,根本是以「感覺」或以未具基礎之事實推測出荒謬的結論。
㈢上訴人請求事項、金額亦有疑義: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上訴人僅需持續觀察,惟臺北榮民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110年9月10日22時9分急診入院,與事故時間已相隔10個多小時,其中間未知是否有發生其他事項?⒉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主張於夜市設攤營業,是每天擺攤?還是晴天或假日?以上訴人高齡擺攤又逢疫情期間,如何換算能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請上訴人舉證證明。
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被上訴人每月僅工作收入3萬餘元,在台北市租屋費用已經花費薪資的一半,生活拮据,收入勉強支付生活基本消費,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而言壓力巨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除一部上訴外之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騎乘被上訴人機車,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有與騎乘上訴人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警交字第111003241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雖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我國交通相關法規固有關於路權歸屬或對特定駕駛行為指引、禁止之各種規範,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之概括規定存在,藉此賦予駕駛人即便在享有路權或未違反特定指引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
此處之車前狀況,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範圍內,駕駛人可得預見發生之一切狀況。
倘如曳引車等大型車輛受車體限制形成視線死角,駕駛人駕駛該等車輛時本應認知更加注意死角空間處之交通狀況,以隨時採取相應之措施;
又如汽機車於超車或變換車道時,因涉及前後兩車之相對位置,均須駕駛人為一定警示、允讓,並保持安全之車行距離(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此際駕駛人須注意之車行動態,更已及於行進方向兩側甚至後方之用路人,始能在視野範圍內正確預測並掌握車行並行之間隔,並避免事故發生。
兩造合意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成大基金會檢視現場監視器檔案進行影像分析認定:1.被上訴人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進人監視器畫面至撞擊發生,平均車速僅5.67公尺/秒=20.4公里/小時,所以被上訴人機車並沒有超速行駛;
2.上訴人722-BKY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速較被上訴人機車的車速還要低(慢);
3.被上訴人為了迴避機慢車道上的車輛,很早於14-10便往外側車道行駛;
4.兩車於17-5發生同向擦撞;
被上訴人機車於15-12進入監視器畫面,至發生同向擦撞,估計這段時間長達1.588秒;
以泰山路西往東視線良好,且被上訴人機車的車速僅20.4公里/小時,被上訴人機車絕對有能力迴避擦撞上訴人重機車;
5.以被上訴人機車的車速及上訴人重機車的車速,黃色暫停在機慢車道上的機車,固然是導致上訴人重機車由機慢車道稍微向左駛入外側快車道的緣故,但是並非是導致被上訴人機車同向擦撞上訴人重機車的原因;
6.被上訴人機車同向擦撞上訴人重機車的原因主要在於沒有與上訴人重機車保持足夠的左右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至少要保持50公分的左右安全間隔),即被上訴人機車要超越上訴人重機車前,沒有保持足夠的左右安全間隔,以致發生同向擦撞;
7.被上訴人自陳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她的機車;
可能因此才會在撞擊後,操作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被上訴人機車才會在車速不高的情況下又往前滑了非常的遠,故被上訴人100%(騎乘不是自己的MCE-8371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時未保持與右側上訴人重機車間應有的最少50公分的左右安全間隔距離;
因果關係1),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32頁),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知,上訴人原本騎乘之機慢車道前方停有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有1輛綠色廂型車,綠色廂型車後方尚有1輛藍色小貨車,紅色自用小客車與綠色廂型車間另有1台白色機車暫停於此,致使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法沿著機慢車道行駛,上訴人遂騎乘機車緩緩駛出機慢車道,而被上訴人從後方之外側車道騎乘而來,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但既有意識地騎乘在車道分隔線上,部分車身已占用外側車道空間,雖無從得知上訴人當下有無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意,惟於上訴人車身部分侵入外側車道以超越機慢車道上停放車輛之際,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而至,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視野能及之車輛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風險升高顯然難卸其責,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又從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機車車輪緊鄰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而上訴人機車車身部分侵入外側車道以超越機慢車道上停放之車輛之際,此時即應注意向左偏駛後車輛之並行間隔,而有預先留意外側車道道路狀況之義務,然上訴人當時僅向前行駛,對其將與其他車輛並行乙節毫無所悉,以上訴人事發前仍有在違規停放車輛前將機車暫停、減速左靠之選擇,卻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車輛逕自偏駛,縱本件碰撞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駛至造成,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初即未能注意、禮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始導致其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從後而來時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至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上訴人對於風險升高顯然難卸其責,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⒊從而,本院綜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態樣,應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又本院前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固然不同(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32頁),然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
㈢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日晚間再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248頁),是上訴人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半年內無法工作,共受有151,500元損害;
被上訴人則辯以於上訴人夜市設攤營業,是每天擺攤?還是晴天或假日擺攤?以上訴人高齡擺攤又逢疫情期間,如何換算能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審酌此種行業性質本不易留下相關收入證明,而上訴人所經營之羅家香腸(東門夜市)有向國稅局申請營業證明,且有在宜蘭市東門觀光夜市設攤營業,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上訴人雖係39年次,於110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自無從僅以其年紀較高乙節,即遽認上訴人無工作收入。
綜合衡酌上情,堪信上訴人確有在夜市擺攤,惟其無法提出平均收入之相關證明,爰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上訴人以其於110年9月10日急診入院後,於110年9月11日住院,於同日接受閉鎖性復位外固定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1個月,半年內無法工作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111年法定每月基本工資》×6=151,500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乙節。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情,且上訴人為39年出生,被上訴人為87年出生,兩造之職業、名下所得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無法工作天數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000元,尚稱允當。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件因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所受損害251,500元(即151,500元+100,000元=251,500元),核屬依法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上訴人得據此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00,600元(計算式:251,500元×40%=100,600元)。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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