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沈良宇
沈詩恩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
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
而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沈鑫、訴外人沈政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82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沈鑫、沈政文(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寶秀、沈家顯、沈良宇、沈佩嫺、沈宏光)與被告沈中良、沈偉民、沈秀珠、沈杏鎂、沈秀真、沈黃碧蘭、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明宏、沈慧純、沈子涵、沈慧萍、陳春霖、沈詩恩、楊正義、楊進益、葉楊鳳嬌及楊鳳鸞於82年7月16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鴻章死亡後之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分割遺產,原告為執行系爭遺產,並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情,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在案。
而抗告人嗣後就上述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裁定)其中上訴人沈良宇之上訴,合先敘明。
三、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沈良宇本非上述第一審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既非受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自無權對上述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沈良宇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沈良宇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沈良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抗告人沈詩恩,依前述說明,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原裁定僅駁回抗告人沈良宇之上訴),當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是抗告人沈詩恩提起抗告,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