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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宏羽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1號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然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不合法,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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