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聲,2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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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代 理 人 黃壁川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債權憑證,原係保證責任臺灣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聲請臺中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執行,由臺中地院換發87年度執字第9548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臺中九信將債權轉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又於民國93年2月6日將該債權轉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換發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債權憑證。

相對人持該債權憑證又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相對人再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聲請人於接到本院111年9月28日執行命令通知,即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查臺中九信86年9月15日之借據之保證人欄之保證人,並非聲請人所簽,而為他人盜簽。

又86年度促字第48721號支付命令,因未送達聲請人而無效。

本件執行事件若經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新臺幣(下同)1,362,23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本件執行費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

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並未擔任曾瑞榮連帶保證人,借據上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係曾瑞榮偽造等語。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執行債權不存在,為本院於系爭訴訟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有系爭訴訟判決可參。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非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62,232元,有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因之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債權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38,391元(計算式:1,362,232元×5%×3.5=238,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8,391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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