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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錢國平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4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訴外人胡憲良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樓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實係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未究該財產歸屬何人,據以該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妨礙聲請人之權益。
聲請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6年執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胡憲良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擔保金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附表所示動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而依原告陳報附表所示動產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00元,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
則估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542元(計算式:25,000元×5%×(2+10/12)年=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3,542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㈢至於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家電品項名稱 原告陳報之市價 (新臺幣) 1 松下牌洗衣機 8,000元 2 三星牌冰箱 10,000元 3 國際牌電視 7,000元 合計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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