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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嚴強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沈玫秀
關 係 人 彭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少君於嚴強對吳政樺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為沈玫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惟原輔助人沈旺添已歿,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彭少君為相對人之子,且就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無反對之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彭少君為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吳政樺等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又相對人係自民國86年間起罹精神分裂症,生活自理可以施行,一般生活相關之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活動能力尚可,但重大財務規劃、訂立契約,進行法律訴訟等能力,應有所缺失,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業已受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進行法律訴訟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故為使聲請人得以對吳政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
茲審酌彭少君為相對人之子,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於該訴訟事件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瞭解,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又聲請人亦具狀陳述彭少君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反對之表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彭少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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