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聲,40,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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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聲 請 人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周昶融
邱聰勝
柯宥帆

相 對 人 陳威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謝艾朋(原名謝月琴)、周昶融、王碧珠、邱聰勝、柯宥帆(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姓名)分別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25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461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417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25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595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如未能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經本院核定之宜蘭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事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41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惟查:㈠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假扣押執行,僅為保全程序,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執行完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調取前開卷宗附卷可參,足徵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謝艾朋(原名謝月琴)、邱聰勝雖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42號、王碧珠雖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其等於系爭訴訟所提異議事由,均係主張所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如數清償,與相對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書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核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涉,自形式上觀之,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僅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停止執行,未進一步說明並提供事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復未檢附相關事證據釋明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其等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周昶融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相對人並非執行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柯宥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該案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調取前開卷宗在卷為憑,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觀察,聲請人所提異議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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